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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华社建言中国人大涉侨立法

加拿大华社建言中国人大涉侨立法 随着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政的目标,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加快依法治国的步伐,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近日邀请了包括加拿大华人同乡会联合总会会长在内的由温哥华,蒙特利尔,渥太华和多伦多华社代表共7人组成加拿大侨领代表团在人民大会堂进行座谈,就中国当前涉侨立法方面征求海外华人华侨的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是中国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职责之一是制定和修改各种基本法案。“全国人大”下属法律委员会等九个专门委员会,其中包括华侨委员会。 4月21-24日加拿大代表团成员对中国的涉侨立法的现状进行了进一步了解,并提出了相关的意见和建议,代表团还参访了涉侨保护方面和相关机制比较健全和富有经验的江苏省。受到了有关部门的热情接待。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与到访的加拿大代表团在人民大会堂进行了座谈。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法律室主任毛起雄法学博士和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南京军区原政治委员)陈国令将军和国务院侨办谭天星副主任,国外司陈泽涛处长分别会见了加拿大侨领代表团全体成员。 毛起雄主任向大家重点介绍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情况:中国的经济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发生了飞速发展,政府十分重视法制方面的建设,中国为特色的法律体制得到不断完善。中国至今已经制定了240多部现行的法律,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 他还特别提出,目前全世界有五、六千万华人华侨,在国内有三、四千万归侨侨眷,中国政府和“全国人大”对海外华人权益及境内归侨权益的保护一直十分重视和关心,这不仅体现在目前涉及到华人华侨的法律法规已经有二百多项,而且还体现在人大对涉侨法律的执法监督检查。 加拿大侨社代表团的各位成员在座谈会上积极发言,就广大海外华人华侨比较集中关心的问题,如关于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海峡两岸和平统一;关于加强涉侨法律的宣传普及和落实;关于呼吁中国承认加拿大华人双重国籍;关于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部分内容;关于保护移居海外的华人华侨在国内的福利;关于海外华人华侨在国内投资权益的保护及遇到的一些问题和现象的解决方法;关于海外人才受聘回国在国内任职期间遇到的一些问题等等,反映了本地华人华侨的意见和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参加座谈的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各位成员认真听取了大家的发言,也回答了加拿大代表团成员的一些提问,针对我们提出的按照所在国具备对等原则的情况,希望承认双重国籍问题时毛起雄主任和人大领导明确地表示,由于中国有着非常特殊的国情和侨情形势,以及和涉及各侨胞国的国际关系问题,综合当前国际国内的各种情况,目前实现双重国籍的条件还不成熟,不具备,但是中国政府正在积极为方便海外华人在国内居住创造条件,包括完善绿卡制度、包括与许多国家签订免签协定、其中包括最近实施的给予加拿大人十年免签证待遇等等,希望使华人华侨在权益方面尽可能地切实得到实际利益最大化。毛主任还透露,目前国内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一套包括华人华侨在内的、在国内的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整套制度,以满足海外侨胞多年的愿望和要求。 我们仍然建议是否能够给予在中国出生的华人在归国工作投资和赡养父母等方面出于人性化的考虑,提供双重国籍,或和港台相似的侨胞证等相关建议,并将继续关注跟进了解对海外华人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事宜。 加拿大华人同乡会执行主席俞荧也强调了移民对所在国的贡献具有重要的作用,华人在国外的形象和素质的提升对我们生存发展的重要性,也是对祖裔国的不可缺失的贡献,她表示我们欣喜地了解到中国的法制越来越健全,并希望能够对海内外华人华侨更多地进行普法宣传,更加有效地保护华侨华人的权益和财产,并加强在实施过程监督和检查工作,保证涉侨立法能够在法制的轨道上不断完善。 毛起雄主任表示,“全国人大”会不断继续听取海外华人的意见建议,并直接反馈给政府的相关部门,促进和改进侨务工作,切实地维护海外华人的权益和维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代表团成员在访问期间结下了友谊,相互表示将尽可能继续关注海外华人华侨权益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19日国务院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 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根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1999年8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性机构”,是指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申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是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第五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备的资金”,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由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4.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8.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条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白费出国留学巾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跨地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报经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有关的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本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六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应当报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接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五)“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 对加拿大而言,是指所有联邦、省的法律规章和市政法规。 第二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确保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三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四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三、《蒙特利尔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与《海牙公约》第七条相同。 四、《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 第八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五、《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八条第一款: “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华侨回国内就业和发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在国内就业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98号)有关规定,各地逐步将在国内就业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华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反映,由于华侨没有居民身份证,无法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影响了华侨的参保。为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聘雇华侨人员的用人单位,可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在国内灵活就业的华侨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按照个体身份人员参保办法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二、首次参保或已办理终止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就业并参保的华侨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见附件)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在信息系统中做专门的参保标识。 三、按规定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条件的华侨参保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办理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手续。在境外居住的,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其社会保险待遇可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或应本人要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应领取的人民币兑换成本人选择的国内可兑换的外汇币种,汇至华侨实际居住国,相关费用由个人负担。境外居住的华侨应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居住国主管部门、公证机关出具的健在证明的公证、认证等证明。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华侨参保的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针对华侨参保的实际,改进管理服务方式,调整和优化经办规程,及时提供业务查询服务,方便华侨办理参保等手续。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二○○九年九月八日 附 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华侨在国内参保社会保障号码由中国国家代码(CHN)、有效护照号码组成。中国国家代码和护照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一、中国国家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即“CHN”。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二、社会保障号码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三、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护照号码中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例如(在我国工作持有效护照,护照号码为G01234567的华侨,其社会保障号码为:CHN0G01234567。) 四、数据库对华侨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 五、华侨在国内连续参保期间,其社会保障号码不变。期间护照号码发生改变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华侨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标识,对参保人员的护照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参保华侨本人办理终止在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内就业并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09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第四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第五条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3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是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第八条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海关制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和”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1次。   第十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输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3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输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附  件:1 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5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