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侨立法

加拿大华社建言中国人大涉侨立法

加拿大华社建言中国人大涉侨立法          随着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政的目标,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加快依法治国的步伐,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近日邀请了包括加拿大华人同乡会联合总会会长在内的由温哥华,蒙特利尔,渥太华和多伦多华社代表共7人组成加拿大侨领代表团在人民大会堂进行座谈,就中国当前涉侨立法方面征求海外华人华侨的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是中国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职责之一是制定和修改各种基本法案。“全国人大”下属法律委员会等九个专门委员会,其中包括华侨委员会。         4月21-24日加拿大代表团成员对中国的涉侨立法的现状进行了进一步了解,并提出了相关的意见和建议,代表团还参访了涉侨保护方面和相关机制比较健全和富有经验的江苏省。受到了有关部门的热情接待。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与到访的加拿大代表团在人民大会堂进行了座谈。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法律室主任毛起雄法学博士和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南京军区原政治委员)陈国令将军和国务院侨办谭天星副主任,国外司陈泽涛处长分别会见了加拿大侨领代表团全体成员。         毛起雄主任向大家重点介绍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情况:中国的经济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发生了飞速发展,政府十分重视法制方面的建设,中国为特色的法律体制得到不断完善。中国至今已经制定了240多部现行的法律,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          他还特别提出,目前全世界有五、六千万华人华侨,在国内有三、四千万归侨侨眷,中国政府和“全国人大”对海外华人权益及境内归侨权益的保护一直十分重视和关心,这不仅体现在目前涉及到华人华侨的法律法规已经有二百多项,而且还体现在人大对涉侨法律的执法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19日国务院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 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根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用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的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八)申请J-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四)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第二章  入出境证件检查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 (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 (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 (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二)填写居留申请表; (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四章  住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应于24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五章  旅    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第六章  出    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1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 (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 (三)提供与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16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1999年8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性机构”,是指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申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是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第五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备的资金”,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由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4.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8.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条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白费出国留学巾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跨地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报经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有关的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本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六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应当报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接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个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后、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书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凭存款证明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两个月内补足备用金。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讨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并告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和公安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五)“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     对加拿大而言,是指所有联邦、省的法律规章和市政法规。     第二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确保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三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四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得派遣国主管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了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退还给派遣国主管当局。     第五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并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应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六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自由地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接受国应尽一切可能为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之间直接联系提供便利;     (四)按照接受国法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七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八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自拘留、逮捕或被剥夺自由之日起通知领馆。如果由于通讯困难无法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尽快通知,并应通知领馆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原因。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用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与其交谈或联系,并有权为其安排译员和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安排领事官员探视上述国民。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两日后,不应拒绝探视。探视可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三、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向其提供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将向领馆提供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并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当需要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将为其安排适当的翻译。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但接受国法律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九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馆的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原因及其情况的文件副本。     第十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留财产,且死者在接受国无已知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无论属何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外的派遣国国民对遗产可能享有利益时,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或保存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遗留的财产。为此,领事官员可以为保护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除非该国民另有代表。领馆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准许领事官员在清点和封存时到场,并一般地关注此事的进行。     四、领事官员有权维护对某一死者在接受国遗留的财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利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不论死者属何国国籍,但以该国民不在接受国或在接受国无代理人为限。     五、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因他人死亡有权获得的在接受国内的任何现款或其他财产,以便转交给该国民,包括遗产份额、按雇员赔偿法支付的款项、养老金和一般的社会福利金以及保险收益,除非法院、执行分配的机构或人员明示确实可通过其他方式转交。法院、执行分配的机构或人员可要求领事官员遵守就下列各项规定的条件:     (一)出示该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书;     (二)提供该国民收到此现款或其他财产的合理证明;     (三)如领事官员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退回此现款或其他财产。     六、领事官员行使本条第三至第五款规定的权利时,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本条的任何规定不授权领事官员起律师的作用。     第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 关于旅行方便     一、缔约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本协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缔结,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该公约处理。     第十五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十六条 磋商     缔约双方同意不定期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领事事务进行磋商。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的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协定的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秉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拿大政府代表     钱 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三、《蒙特利尔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与《海牙公约》第七条相同。 四、《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 第八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五、《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八条第一款: “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华侨回国内就业和发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在国内就业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98号)有关规定,各地逐步将在国内就业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华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反映,由于华侨没有居民身份证,无法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影响了华侨的参保。为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聘雇华侨人员的用人单位,可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在国内灵活就业的华侨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按照个体身份人员参保办法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二、首次参保或已办理终止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就业并参保的华侨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见附件)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在信息系统中做专门的参保标识。 三、按规定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条件的华侨参保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办理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手续。在境外居住的,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其社会保险待遇可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或应本人要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应领取的人民币兑换成本人选择的国内可兑换的外汇币种,汇至华侨实际居住国,相关费用由个人负担。境外居住的华侨应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居住国主管部门、公证机关出具的健在证明的公证、认证等证明。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华侨参保的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针对华侨参保的实际,改进管理服务方式,调整和优化经办规程,及时提供业务查询服务,方便华侨办理参保等手续。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二○○九年九月八日 附 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华侨在国内参保社会保障号码由中国国家代码(CHN)、有效护照号码组成。中国国家代码和护照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一、中国国家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即“CHN”。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二、社会保障号码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三、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护照号码中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例如(在我国工作持有效护照,护照号码为G01234567的华侨,其社会保障号码为:CHN0G01234567。) 四、数据库对华侨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 五、华侨在国内连续参保期间,其社会保障号码不变。期间护照号码发生改变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华侨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标识,对参保人员的护照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参保华侨本人办理终止在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内就业并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09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第四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第五条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3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是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第八条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海关制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和"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1次。   第十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输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3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输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附  件:1 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5日修订) 类别 品种 限量 第一类物品 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1件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1)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免税香烟200支,或雪茄50支,或烟丝2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1瓶(0.75升以下) (2)其他旅客,免税香烟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2瓶(1.5升以下) 第三类物品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1)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我出国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和援外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算至华结业之日止),远洋船员在外每满120天任选其中1件免税 (2)其他旅客每公历年度内进境可任选其中1件征税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 2.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3.根据规定可免税带进的第三类物品,同一品种物品公历年度内不得重复; 4.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第一类物品; 5.本表不适用于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进出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 附  件:2 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1.电视机 7.电冰箱 电冰柜 13.电话机 2.摄像机 8.洗衣机 14.家具 3.录像机 9.照相机 15.灯具 4.放像机 10.传真机 16.餐料(含饮料、酒) 5.音响设备 11.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 17.小汽车 6.空调器 12.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18.摩托车   第十二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他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